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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信息来源:湖北省矿业联合会 发布时间:2017-10-23 10:40:32 浏览次数:
      国土资源部近日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此次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做了规定:

 

一是完善划定矿区范围管理。矿区范围的确定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应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区范围确定后,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在该矿区范围内不再受理其他新的矿业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8年,中小型矿山不得超过4年。

 

二是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申请采矿权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除三种情形外,新立采矿权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采矿权新立、延续的采矿许可证,原则上依矿山建设规模的大小分别给予30年、20年、10年有效期。

 

三是规范和完善采矿权变更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2.按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规划属于应关闭矿山的;3.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4.采矿权抵押期内的;5.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审计、税务、检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此外,采矿权人可将采矿权作为其自身或第三方债务的抵押物,除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外,采矿权可同时向多个债权人抵押。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将依法追责。

详细内容见下文 

一、完善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矿区范围通过划定矿区范围或采矿权出让合同确定。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矿区范围的确定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与竞得人或协议出让申请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确定。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大型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中小型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粘土等第三类矿产(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矿区范围确定后,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在该矿区范围内不再受理其他新的矿业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8年,中小型矿山不得超过4年。本通知印发前矿区范围已经批准划定的,预留期届满后申请人可申请一次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预留期自届满之日起大型矿山不超过5年,中小型矿山不超过3年。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探矿权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预留期内未完成采矿登记要件准备的,预留期届满后应重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四)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按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发生了探矿权转让变更的,探矿权受让人在申请采矿登记手续时应提交转让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七)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前,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八)探矿权人拟以部分勘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应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并申请探矿权分立。

 

二、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

 

(九)申请采矿权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应出具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十)采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内容及评审须符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十一)除下列情形外,新立采矿权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

1.同一矿业权人。

2.新立油气(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采矿权与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或新立非油气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的,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

3.新立煤炭采矿权与已设铀矿矿业权重叠,或新立铀矿采矿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的,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内容包括:双方建立信息和资料互通共享机制,确保安全生产、双方合法权益保护等内容。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后,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采矿权新立、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确定,原则上依矿山建设规模的大小分别给予30年、20年、10年有效期。第三类矿产采矿权有效期的确定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三)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四)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十五)因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顺延1至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三、规范和完善采矿权变更登记管理

 

(十六)采矿权发生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并应具备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

 

(十七)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十八)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按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规划属于应关闭矿山的;

3.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4.采矿权抵押期内的;

5.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审计、税务、检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二十)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二十一)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条件,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二)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二十三)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其他有关问题

 

(二十四)登记管理机关应在门户网站公开法院、检察、公安等机关通知处于冻结、查封、扣押状态的采矿权相关信息。

 

(二十五)采矿权抵押属市场行为,由抵押双方自行协商并承担抵押风险。采矿权人可将采矿权作为其自身或第三方债务的抵押物。除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外,在债权人之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的条件下,采矿权可同时向多个债权人抵押。

采矿权抵押双方需查询采矿权真实性、有效性的,可通过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查询或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十六)需要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相关抵押服务的,采矿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持双方盖章的抵押告知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将采矿权抵押的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并在矿业权登记系统中标记抵押状态,采矿权抵押到期后抵押状态自动解除。

采矿权抵押提前解除,且抵押双方需要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前解除抵押标记状态的,抵押双方应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采矿权抵押解除告知书,登记管理机关在门户网站对抵押解除信息进行公开,并解除该采矿权抵押标记状态。

需要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相关抵押服务的,采矿权抵押期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未被登记管理机关立案查处,且不属于本通知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公开的情形。

 

(二十七)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清理过期采矿权,对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延续申请且采矿许可证过期6个月以上的,登记管理机关在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废止;有异议的,分类处理,结果予以公告。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属县级发证的,由县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关闭公告予以注销采矿许可证。

 

(二十八)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30日后,补办新的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留件到原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二十九)申请人到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

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逾期未补正的,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采矿权延续因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被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资料准备,并重新申请延续登记,逾期不申请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三十一)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三类矿产在确保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可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办法。

 

(三十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放射性矿产采矿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发〔1999〕262号)、《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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